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昺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昺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七里香樹木
1棵業已歸還被害人、贓物尚未居於支配之地位而未遂,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品行、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陳昺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昺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14時,徒手竊取 謝發財 等11人所共有,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七里香樹木1棵,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發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昺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挖取七里香樹1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嫌,辯稱:伊誤認上開土地為鄰人 邱彩輝 所有,而逕自挖取土地上之七里香樹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挖取七里香樹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警員 吳光文 職務報各附卷可稽。另上開土地為謝發財、 謝發賜 、 謝發己 、謝 黃敏秀 、 謝其浩 、 謝其濤 、 謝樺陞 、 謝金美 、 徐慶光 、 戴貴立 、 戴貴雄 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挖取上開樹木前並未經前揭地主同意等情,亦有告訴人謝發財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誤認土地為其鄰人邱彩輝所有,然其亦於偵查坦承其挖取樹木前亦未經邱彩輝同意,且縱然樹木為邱彩輝所有,邱彩輝亦未必一定將樹木送出等語;另證人邱彩輝於警詢證述:被告為其鄰人之子,但其與被告不熟,其於失竊地點附近雖有土地,然係位在馬路右邊且相距約50公尺之遠,而被告事前亦未告知要挖取其土地上之樹木等語甚詳,易言之,被告縱然誤認上開土地為鄰人邱彩輝所有,然其挖去樹木前亦未經邱彩輝同意,實難以被告前揭抗辯而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抗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