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大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一第一行民國98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官大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8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46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執行通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被告於100年3月10日9時│││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3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快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篩檢試劑說明書及臺灣檢│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4日
檢察官張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湘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