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圍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樹圍為屏東縣 高樹 鄉鄉長,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第17屆屏東縣議員之候選人。王樹圍為求能順利當選縣議員,明知屏東縣 高樹鄉 轄區內之老人會,每年均會舉辦慶祝重陽節等相關之活動,而該鄉公所每年亦均有補助之情形,故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若欲補助前述活動,應依照預算法、民國98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縣(市)預算歲出第1級至第
3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等相關之規定編列預算,不得任意以追加預算之方式編列,亦不得增加給付或另立名目支給,更不得有同一活動,卻以不同名義申請重複補助;然其為使具有投票權之屏東縣高樹鄉轄區內之老人會會員(會員人數及姓名等資料詳如卷附之會員名單)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能將選票投予其本人,遂基於違背前述法令及行賄之犯意,命其下屬 陳有仁 (時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社政課課員,現已退休)先於98年3月12日簽辦補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活動及金、銀婚表揚活動之追加預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1萬元(名義為各村或社區之老人會慶生活動)及65萬元(名義為全鄉老人會會員之慶生會暨金、銀婚表揚活動),並依層級送其親自核章後,再送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事後,便利用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將於98年10月19日舉辦慶生會暨金鑽婚表揚大會之機會,以補助活動經費及贈送該老人會金婚、鑽石婚老人紀念金戒子之名義,將前述通過之預算,其中30萬4千元作為慶生會活動經費之補助款及35萬1千元作為贈送金戒子之支出,再於活動當日上台致詞,並請求在場老人會會員於98年
12月5日投票日支持其當選屏東縣議員,以達成其長期以公務費用賄選之目的及圖利前述老人會會員65萬5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鄭號平 於調查站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鄭號平於調查站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鄭號平於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該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15
2頁反面、2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樹圍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 許明壽 之證述、相關核銷單據及公文、「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傳票查詢明細」95年度至98年度等相關資料、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98年7月3日審屏縣二字第0980001153號函、屏東縣高樹鄉98年8月3日屏高鄉主字第0980008902號函、警方於98年10月19日至高樹鄉老人會所舉辦之慶生會活動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高樹鄉老人會存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王樹圍固坦承其於當時為屏東縣高樹鄉鄉長,且欲參選第17屆屏東縣議員;另時任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社政課課員之陳有仁於98年3月12日簽辦補助屏東縣高樹老人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活動及金、銀婚表揚活動之追加預算分別為81萬元(名義為社區重陽老人會慶生活動)及65萬元(名義為高樹鄉老人會重陽慶生會暨金、銀婚表揚活動)函(稿)時,當時之社政課課長鄭號平有在該函(稿)上簽註「奉鄉長指示辦理追加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之文字,而主計主任 陳淑卿 亦有在該函(稿)上簽註「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之文字,嗣其再簽名於該函稿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即於98年3月16日發函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請代表會同意追加預算146萬元,並同意由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先行墊付;又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曾於98年7月3日發函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就該公所於97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助提出糾正,主計主任陳淑卿並在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9月月16日請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補助98年度重陽節會員金、鑽石婚表揚暨會員大會活動經費之函文上註記:「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審計室本(98)年5月份抽查本所97年度財收支及總決算,針對敬老活動費用之補助,核有多項注意事項要求本所檢討改進,請依該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等文字,惟其仍簽准補助,且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即於98年10月間補助高樹鄉老人會慶生會活動經費30萬4千元及贈送金戒子費用35萬1千元,合計65萬5千元;且其確有於98年10月19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所舉辦之重陽慶生會,並上台致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沒有這樣的意思,這是例行性的預算,不是伊擔任鄉長才有的活動,伊平常就在高樹鄉經營,不用特別拿錢來賄賂,這次活動都是基於地方政府執行預算,也是一種例行性活動,並非因為選舉到了,要大家支持伊。況且,是因為水資源回饋金有下來,伊才辦理追加預算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並經證人鄭號平、許明壽、陳淑卿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3、108、109、116、117、本院253頁背面、266頁),復有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重陽慶生會現場照片、領款收據、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稿(內部簽呈)暨後附經費配當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8年3月16日屏高鄉社字第0980002887號函、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98年9月16日(98)屏高鄉老會字第980032號函、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領款收據、支出憑證及支用明細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傳票查詢明細、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98年
7月3日審屏縣二字第0980001153號函暨所附審核通知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69至76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32頁、45至47頁、49頁、52至55頁、126至127頁、
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16至25頁、79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所舉辦之重陽慶生會活動
,至少自95年起每年均有舉辦,且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每年亦有補助,故顯係經常支出,是縱使有補助之需要,亦應依照預算法、98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之規定,均應於年度總預算內編列相關預算,且於編列時須符合法定之科目,不得任意增加給付或另立名目支給,且前述預算之編列亦不符合預算法第79條所列得追加預算之情形。惟查:
⒈預算法第79條固規定:「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
出追加歲出預算︰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98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第12點第2項第10款亦規定:
「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凡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編列預算,不得擅自增加給付或另立名目支給。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另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用途別科目四第一級科目為「獎補助費」,而第二級科目㈤為「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科目㈨為「社會福利津貼及濟助」、科目為「其他補助及捐助」,亦有該計列標準表附卷可參(見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158至178頁)。惟其中預算法第79條規定得追加預算之情形所謂「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另前開總預算編制要點所謂「經常支出」、「凡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以及計列標準表之「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社會福利津貼及濟助」、「其他補助及捐助」,或為不確定之名詞、法律概念,或為概括之法律規定,在解釋上自非無爭議之處。準此,依卷附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出具之收據所示(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57、58、64、71頁),雖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止,均有補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舉辦之重陽慶生會及或金、鑽石婚活動,惟依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記載,95年度之補助來源為「追加預算社區發展」,96年度為「河川管理-獎補助費」,97年度為「社區發展-獎補助費-對國內團體之捐助」,顯然該幾筆補助款之來源,或有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補助,或有因河川管理而提供之獎補助費,自非屬特定,則在補助款來源並非特定之情況下,依一般常理,該補助款是否每年度均能加以補助,而屬「經常支出」,即非無解釋之空間,是縱高樹鄉公所連續3年均對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之重陽慶生會或金、鑽石婚活動有所補助,但該補助款之編列,是否即應適用公訴意旨所指之預算法等法規,非無斟酌之餘地。
⒉況且,「各級地方政府於年度進行中收受之回饋金,如未及
列入年度預算,得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各級地方政府得視回饋金之來源及性質,自行訂定適當預算科目,或併入原有相關預算科目處理」、「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㈣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各級地方政府因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外,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前項墊付款,應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第4、5點、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4點係分別定有明文。而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98年度補助屏東縣高樹老人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活動及金、銀婚表揚活動之追加預算之財源,係因高雄市政府(改制)於98年提供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共320萬元補助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後,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遂先追減總預算「65歲以上老人健康補助費」之306萬元,嗣再追加預算補助人民團體舉辦社團活動經費154萬元,以及長壽俱樂部及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慶生暨金銀婚表揚活動146萬元,並經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通過該筆追加預算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8年5月
4日(97)屏高鄉財字第17號動支墊付款核定通知、100年
2月22日屏高鄉社字第1000001757號函所附98年追減預算「
65歲以上老人健康補助費306萬元」、追加預算「154萬元補助人民團體舉辦各種社會活動」、追加預算「146萬元補助長壽俱樂部及高樹鄉老人會慶生暨金銀婚表揚活動」追加減預算影本、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7日高市府四維水利字第10000186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鄉(鎮、市、區)公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晝、經濟部98年5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22250號函、鄉(鎮、市、區)公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第48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第209、211至216、
222至224頁)。由此可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98年度補助之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慶生暨金銀婚表揚活動預算,並非固有之預算,且係因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獲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320萬元後,因與總預算之科目「65歲以上老人健康補助費」有所重覆,而經由追減程序所獲得之財源,則此補助款之追加預算程序,究竟是應適用前揭預算法、98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之規定,亦或應係適用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加以辦理,自非毫無討論之空間,此亦可參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主計主任陳淑卿到院證稱:在會簽98年3月12日函時(即前揭高樹鄉公所函稿,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45頁),並不覺得追加預算有違反預算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以及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有關每年均固定舉辦之活動所需預算是否得不編列總預算,而於總預算提出後,另以追加預算之方式編列時,屏東縣政府係函覆略稱:「就實務上,地方機關每年固定舉辦活動之費用,若該活動經費來源非自有財源,而須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補助者,因該經費能否獲得補助尚屬不確定,故此類經費通常會以事後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等語(參見屏東縣政府100年4月15日屏府社政字第1000098490號函文,本院卷第228頁及反面),可見其明。準此,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補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之前揭補助款,縱未依前揭預算法等法規之規定辦理追加預算,是否即屬違法,並非無疑。
㈢雖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於98年7月3日,曾就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於97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助提出糾正,業如前述,惟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決定提出追加預算對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為前揭補助之時點,係在98年3月中旬,有前揭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稿(內部簽呈)暨後附經費配當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8年3月16日屏高鄉社字第0980002887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則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決定提出追加預算之時點顯係在98年7月3日之前,則於斯時,被告是否知悉其所為有違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預算法等法規,並非無疑。又在98年7月3日後之同年8月3日,即被告於98年10月間批准動支該筆補助款補助高樹鄉老人會之前,被告雖曾在聲復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抽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7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之內部函(稿)上簽名,且該聲復函文所附之處理意見表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內,對於屏東縣高樹鄉社區內之長壽俱樂部辦理「慶生會活動」、「慶生會暨表揚金婚活動」、「敬老活動」等所補助之經費,記載為「將依規定審核,補助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將依規定報請縣政府核定後再實施」,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內部函(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98年8月3日屏高鄉主字第0980008902號暨所附之審核通知事項及處理意見表等件附卷足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查卷第96、103、104頁)。然如上述,該筆補助款係早於
98年7月3日前之98年3月中旬,經由鄉民代表會追減及追加預算程序通過之補助,並非係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提出上揭糾正後,始由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提出之追加預算,則身為該預算執行機關之首長即被告,是否能因此即不執行該鄉民代表會早已通過之追加預算,並非毫無爭議,此可參證人陳淑卿亦到院證稱: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查核只是一個形式,不清楚糾正之效力可對鄉公所產生何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益見其明。故在身為主計主任之證人陳淑卿尚不清楚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前揭糾正有何拘束力之情況下,身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首長之被告,因此仍遵從鄉民代表會先前已通過之追加預算決議執行該筆預算,就其主觀之意思,是否認知其所為係屬違法,自非無疑。
㈣又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補助之30萬4千元,係針對屏東縣高樹
鄉老人會所為之補助,此有前揭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領款收據、支出憑證及支用明細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傳票查詢明細附卷足佐(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而對於其他老人會之補助係針對屏東縣高樹鄉「社區」老人會所為之補助,有前揭經費配當表附卷為佐(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
127頁),則一為屏東縣高樹鄉之老人會,一為屏東縣高樹鄉社區之老人會,縱補助之名稱相同,但二者既非相同之團體,自難認有重複編列預算及補助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係有誤會。
㈤另證人鄭號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們在簽這一份簽呈(即前
揭內部簽呈),鄉長就告訴我,要我把他的意思簽在上面,我有把鄉長的意思告訴陳有仁,我再請陳有仁上簽呈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109頁);惟證人鄭號平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那是民眾要求鄉長,是民眾的意思,但不能這樣寫,對內這樣寫,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254頁)。是證人鄭號平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則證人鄭號平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且,是否決定補助仍須經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通過追減及追加預算一節,業如前述,可見是否對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為前揭補助,並非身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首長之被告
1人所能決定,故即便該筆追加補助款係被告指示辦理,但能否逕認被告有以此非其所能決定補助之追加預算補助款,作為其向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會員進行賄選之財物,以及以此款項圖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當非無疑。再者,雖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止,補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之金額均為10萬元(此有前揭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出具之收據附卷足參,見
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57、58、64、71頁),惟如前述,該補助款之來源並非特定,則依此情研判,倘若該年度可補助之金額明顯比往年高出甚多,因而提請鄉民代表會同意補助較往年為多,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故在當時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高達320萬元,復無證據資料顯示當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尚有其他公務之執行須該筆回饋費補助之情況下,身為屏東縣高樹鄉行政首長之被告,因而決定提高補助金額,是否即認其有行賄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會員及圖利之犯意,亦非無疑。
㈥雖當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主計主任陳淑卿曾在前揭高樹鄉
公所函稿(內部簽呈)上註記:「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以及在前揭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於98年9月16日發函高樹鄉公所請求補助之函文上註記:「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其上另註記:審計室本(98)年5月份抽查本所97年度財務收支及總決算,針對敬老活動費用之補助…等內容,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其違法之理由,前已敘及,此處不在論述)」,有如前述。惟該「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之文字註記,並非僅有補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才做如此註記,而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補助任何民間團體時大部分均會蓋印此段文字,業據證人陳淑卿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而審以該段文字係以刻印方式呈現,有前揭函稿及函文可參,則依此情研判,應確係該段文字有需要重覆註記之情況下,才會刻印該段文字之用印而加以使用,足見證人陳淑卿前揭所證應與常情相符,自為可採。由此可知,上開函(稿)及函文上雖有上開內容之註記,但既係證人陳淑卿例行性之蓋印,是否能使身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首長之被告明確區別何者應適用該原則,何者可以不用適用該原則,自非清楚明確,則在該追加補助款係有送請屏東縣高樹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情況下,就被告主觀之認知,是否能以上開函(稿)及函文上有前揭註記,即認被告係故意違背前揭原則,違法提出及執行該追加預算之補助款,亦屬有疑。
㈦至高樹鄉老人會於98年10月19日所舉辦重陽慶生之會場旁,
有以白板記載「高樹鄉公所、王鄉長、30萬4千元」等內容,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並有現場相片附卷足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8號第5頁、本院卷第
94頁及反面),固堪以認定。惟被告並未指示要將「高樹鄉公所、王鄉長、30萬4千元」等內容,記載在該白板上之情,業據證人即高樹鄉老人會會長許明壽到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而衡諸證人許明壽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此亦據證人許明壽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且被告究有無涉犯前揭犯行,與證人許明壽亦無任何關係,故證人許明壽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袒護被告脫罪之理,是證人許明壽所為之上開證述當足採信為是。況且, 衡以 被告當時身為高樹鄉之鄉長,對外自代表高樹鄉公所,就一般事理而言,或基於禮貌,或基於便宜行事,或基於感謝身為屏東縣高樹鄉鄉長之被告提出及執行補助該筆款項,主辦單位即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非無自行在白板上為上開內容記載之可能,此可參證人許明壽另到院證稱:既然是鄉公所的錢,名稱上應該要記載鄉公所,而不能記載鄉長,這是有時候我們寫名詞,沒有考慮到,這確實要寫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其明。由上可知,尚難認該白板之設置及所書寫之內容與被告有所關連,自難遽此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另外,被告於當時上台致詞時,雖有提及:「那麼,樹圍這
8年來,為我們高樹鄉的老人會也好,我們全鄉的老人會也好,『過屆』(同音)都盡量來很打拚的爭取,為了就是要讓我們的世大能夠感受到政府的關心,和敬老尊賢的意義,所以這8年來,樹圍的心是真心和我們的老人會相同心,都是為我們地方,樹圍在這裡要用最大的祝福,來祝福我們的高樹鄉的阿伯阿嬸和我們的鄉親世大,大家的身體都健康,大家福氣都像東海,大家歲壽都比南山還長,祝福我們的阿伯阿嬸,祝福大家,感謝大家,樹圍在這裡要跟阿伯阿嬸報告,8年的時間很久,在高樹也是一個階段,年底樹圍一定要選其他的選舉,就是要選縣議員,4年前我們高樹失去一個議員,相信我們的阿婆阿嬸都會感受到地方如果沒有議員真不方便,地方如果沒有議員會被人家看無,會被人家笑,就像我們一個家庭如果沒有大人人家都會欺負,樹圍8年真心和我們的鄉親站在一起,今年,樹圍要拜託我們的鄉親世大,心結心顧鄉親,心結心土也親,心結心我們自己人比較親,樹圍誠懇拜託我們的阿婆阿嬸,神聖的一票支持我們的子弟,樹圍是我們高樹的子弟,拜託大家年底神聖的一票都跟我支持一下,感謝大家」等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當時被告致詞之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惟在舉行選舉之民主國家,民選首長或民意代表為求順利當選,自有極盡所能向選民介紹、宣傳自己之必要,並希望選民得以投其一票,此乃正常合法之舉,而此種宣傳、介紹之「拉票」或「拜票」方式,並非等同於賄選「買票」之行為,故被告前揭上台致詞為自己拉票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賄選買票之行為,即非無疑;再者,當時參加慶生會之老人,並不限於屏東縣高樹鄉之老人,而會長許明壽亦不認為補助金額是要對老人會之老人買票,僅係純粹的補助款,與選舉無關,此均據證人許明壽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既有非屏東縣高樹鄉之老人參加該次慶生會,而復依證人許明壽所證,其根本未認知補助款係與選舉有關,且並無證據證明,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之會員,有人因此主觀上已然認知被告提出及執行補助該筆款項係要行賄之意,則被告上開致詞之行為,是否能與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補助屏東縣高樹鄉老人會前揭補助款之行為相結合,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係屬賄選買票之行為,當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