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莊秋菊 被告 蕭姬足
賴信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姬足、賴信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姬足、賴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蕭姬足係被告賴信吉之母,二人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建國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雞隻,原告與之相鄰販賣女裝,詎被告蕭姬足、賴信吉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市場內,竟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臉部擦傷、上唇擦傷、胸部疼痛、右手腕及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為此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61,355元,其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計新臺幣(下同)16,355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在市場攤位每月租金
4,500元,每月營收約40,000元,因本件傷害計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營業收入400,000元(40,000×10=400,000元),且仍需支出攤位租金計45,000元(4,500×10=45,
000元),合計為445,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蕭姬足、賴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蕭姬足、賴信吉共同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 沈月津 於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警詢中陳稱:賴信吉徒手打了莊秋菊一巴掌,蕭姬足徒手抓住莊秋菊之頭髮,並將莊秋菊之頭部往下壓後,改一手抓住莊秋菊之頭髮,另一隻手搥打莊秋菊之胸部,致莊秋菊根本無力還手及受傷後即被送醫治療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36、37頁),並有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傷害案件警卷第12-17頁),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固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45紙(見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4-15頁),惟除98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醫療費用收據525元係急診外科外,其餘為「胸腔外科」、「外科」、「消化乳房外科」、「消化外科」等之收據,經本院向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予函詢,該院以100年5月4日(100)寶健醫字第
199號函謂:「病患莊秋菊..於98年11月16日門診行乳房超音波時發現左側乳房有腫塊,98年11月25日行病理切片,後續報告確定罹患乳癌,98年12月11日行改良型左側乳房根除術,術後繼續行化學治療,目前門診持續追蹤中,此個案罹患乳癌與遭受他人毆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認為除98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醫療費用收據525元,應予准許外,其餘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8月
6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44紙,應係持續治療乳癌所支出,要與本件被告二人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
㈡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本件觀諸上開寶建醫院驗傷
診斷書1紙、照片14幀,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均係皮肉外傷,並未住院治療,且以所受血腫、擦傷,身體固有疼痛,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告設攤販賣衣服,至於原告因治療乳癌,或許無法繼續營業,然原告罹患乳癌並非被告二人上開毆打行為所致,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營業收入損失400,000元及支出攤位租金45,000元,於法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被告蕭姬足、賴信吉分別國中、高中畢業,均亦從事攤販工作(見上開警卷第2、5、8頁受詢問人欄),又原告有投資一筆、被告蕭姬足有投資一筆外,兩造均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5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財產狀況、被告二人侵犯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姬足、賴信吉連帶賠償20,5
25元(即醫療費用5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蕭姬足、賴信吉,有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117、18頁送達證書可查),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