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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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5、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耀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許文耀、 蔡科廷 (蔡科廷所涉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1號簡易判決處刑)及自稱許文耀叔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明知 方冬梅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亦知蔡科廷與方冬梅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蔡科廷及自稱許文耀叔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於假結婚後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另與蔡科廷、方冬梅及自稱許文耀叔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耀以新臺幣3萬元酬金及招待機票之代價,安排蔡科廷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方冬梅辦理假結婚,俾利方冬梅以依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蔡科廷、許文耀遂先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6日及15日,搭機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經許文耀介紹蔡科廷與方冬梅認識後,蔡科廷與方冬梅隨即於92年9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蔡科廷與許文耀返台後,蔡科廷於92年12月3日與自稱是許文耀叔叔之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92年9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方冬梅結婚」、「配偶方冬梅」等不實事項於蔡科廷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替蔡科廷換發配偶欄載有「方冬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蔡科廷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又於92年12月9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蔡科廷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付予自稱許文耀叔叔之人,該人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方冬梅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不知有偽,據以核發方冬梅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方冬梅因而於93年9月20日搭機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經境管局警員對方冬梅及蔡科廷實施面談,發現2人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假結婚之情,始當場查獲,並撤銷方冬梅入境許可及遣返出境而未入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國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6320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內政部93年9月20日台內警境高字第0930097397號處分書(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4日移署境 桃國煌 字第1000018359號函、內部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科廷及自稱許文耀叔叔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非法使方冬梅入境台灣未遂,以及被告與蔡科廷、方冬梅及自稱許文耀叔叔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應僅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一罪,而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一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來台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本罪而本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將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大陸人士實際上並未進入台灣地區,尚未造成實際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已婚獨居之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被告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6月6日為警緝獲,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故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