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告 劉丁銘 法定代理人 彭心瑜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劉吳盟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告 吳金珠
劉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劉振威 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三八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364之2號)、坐落同段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由被告劉吳盟、吳金珠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三八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由原告劉丁銘、被告劉丁菁取得坐落同段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劉吳盟應各給付原告劉丁銘、被告劉丁菁補償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被告吳金珠應各給付原告劉丁銘、被告劉丁菁補償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丁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心瑜。緣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振威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與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364之2號,下稱門牌364之2號建物)、坐落同段938-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與其上同段10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下稱門牌366號建物)。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系爭938-8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4之2號建物,現為被告吳金珠、劉吳盟居住,為使建物完整利用,上開土地、建物應分歸被告吳金珠、劉吳盟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然渠等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劉丁菁新臺幣(下同)484,875元。系爭938-1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6號建物,現為空屋,則由原告與被告劉丁菁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應各補償被告吳金珠、劉吳盟465,100元。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原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938-8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4之2號建物准予分割,由被告吳金珠、劉吳盟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金珠、劉吳盟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劉丁菁484,875元。⒉系爭938-1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6號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劉丁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被告劉丁菁應各補償被告吳金珠及劉吳盟465,100元。
三、被告劉吳盟則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係由伊及兒子、被告吳金珠居住,被繼承人劉振威生前設定抵押予被告吳金珠,債權額為300萬元,係因其生前未善待配偶即被告吳金珠,但身邊又無現金,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予被告吳金珠300萬元之權利。希望與原告分得門牌366號建物,門牌364之2號建物則分給被告吳金珠、劉丁菁,且希望門牌366號建物能繼續讓被告吳金珠出租並收取租金至其百歲之後,而被告吳金珠已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則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或以現金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金珠則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係由伊、被告劉吳盟與其子居住,伊已將門牌36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王惠玲 ,租期至101年5月31日。希望每人都可分得四分之一,但如照原告主張之方案,希望可繼續出租門牌366號之建物至往生為止,且期間內原告不得出售該屋或以該屋向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劉丁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振威於98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建物,繼承人為兩造,而原告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心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戶籍謄本5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份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
6至16頁、第21至23頁、第64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足認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劉吳盟固抗辯門牌364之2號建物,經被繼承人劉振威於生前設定抵押予被告吳金珠,債權額為300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係因劉振威生前未善待配偶即被告吳金珠,且身邊無現金,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予被告吳金珠300萬元之權利等語(見第70、76頁),顯見被告吳金珠與被繼承人劉振威間,就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938-8地號土地,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此節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第86、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被繼承人劉振威生前並未積欠被告吳金珠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本件遺產分割尚無應將該債務列入計算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劉吳盟另以:被告吳金珠已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或以現金歸還等語置辯,被告吳金珠並提出房屋整理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見第77頁);惟查,該費用明細表僅係被告吳金珠單方所製作,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立法揭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旨,足認修法所賦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柔軟性,謀求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經濟發展。經查,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各2筆,且建物各自有坐落之土地,是將系爭遺產合併分割,且將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予相同之人,應較符合經濟效用;且因兩造共有4人,而建物僅2筆,故只能由兩造之其中2人分得其中1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而不宜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合併分割,乃最有利於兩造及系爭遺產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其中2人維持共有關係,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由被告劉吳盟、吳金珠居住,為渠等所自承(見第75頁),是參酌此現況,自應由渠等取得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原告主張與被告劉丁菁共同取得門牌366號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一節,則為被告劉丁菁所同意(見第74頁),是為其與原告之利益考量,爰由此2人取得門牌366號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然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同,且建物價值並不相當,當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兩造均一致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遺產之價值(見第75頁),徵之前揭現值為政府機關依法所核定,自有其計算依據,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500元,與屏東地區目前之市價行情相差不遠,應為合理;至系爭建物不含增建部分,均屬約30年之舊屋,有前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見第6至13頁、第21、22頁),故所核定之現值各約30餘萬元,亦尚稱合理。是按上述標準計算,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共為3,879,000元(42,500元84平方公尺+309,000元);門牌366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共為3,720,800元(42,500元80平方公尺+320,800元)。合計為7,599,800元(3,879,000元+3,720,800元,則每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899,950元(7,599,800元4)。詎被告劉吳盟、吳金珠取得3,879,000元價值之遺產,每人係分得1,939,500元,較每人之應繼分價值1,899,950元,各多出39,550元,自應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劉丁菁各19,775元,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乃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