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雄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
王炯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萬雄於民國99年5月4日夜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編號和生東幹17號電線桿前時(下稱本案事故地點),適有 徐央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對向車道之中油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加油而停等該處道路邊線外。徐萬雄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徐央齡停等該處,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徐央齡上開機車,致徐央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詎徐萬雄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徐央齡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僅於本案事故地點近處之 二姐 檳榔攤前稍停後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徐央齡送往國仁醫院(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急救,續經警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及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徐央齡雖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惟仍受有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之後遺症,已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央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央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簡述意見書、刑事告訴(補述)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述)狀(分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23至25頁,本院卷第124頁);證人 洪慧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1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查證人徐央齡、洪慧娟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人,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渠 等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均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公訴人復未釋明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證人徐央齡、洪慧娟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5、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徐央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卷院第20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釋明證人徐央齡上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證人徐央齡上揭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徐央齡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56頁),合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況證人徐央齡嗣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從而,本院採證人徐央齡上揭證述作為判斷依據,亦無礙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除前已敘及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3頁反面至第157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辯護人並同意卷附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萬雄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開車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沒有撞及告訴人徐央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徐央齡於99年5月4日因欲至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加油,而在本案事故地點停等時,遭不明車輛撞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央齡於偵查時結稱:當天伊下班從高雄回屏東行經和生路,伊停在路邊要至對向加油站加油,即遭後方來車撞而當場昏迷等語(見偵卷第9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伊停在外側道路邊緣,要去對面中油加油站加油,伊方停車即被撞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目擊者 王鏽悅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5月4日夜間8點多,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 伊有 看到伊前方之廂型車撞到一輛機車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5,本院卷第130至
135、第141至144頁),足信告訴人上揭證述,堪信屬實。另證人王鏽悅當時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情,亦據證人王鏽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99年5月4日時有用伊手機報案,因為伊與在現場之人等救護車未至,所以伊又打110報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屏警勤字第0990055781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8頁),堪可採信。又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略載:「報案時間:2010/5/420:36:44」等文字,可知證人王鏽悅報案時間為99年5月4日夜間8時36分44秒無誤,參諸證人王鏽悅上揭結稱尚有等待救護車之未至始再撥打110等語,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為99年5月4日夜間8時30分時許,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夜間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不明車輛撞及後經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救,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乙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其後,告訴人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其診療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99年5月5日至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檢查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其並主訴有嗅覺喪失情形,經安排門診追蹤後於隔日離院;後病患於5月8日再至本院急診、住院,再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度腦出血情形,並即接受治療;另病患嗅覺喪失之主訴,就醫學而言,應與其腦出血有關,而該腦出血情形則應係病患5月5日之傷(因告訴人係於99年
5月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所造成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2月1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9C32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因其頭部外傷,造成其腦內出血情形,並於斯時起已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俟再經本院另依職權就告訴人嗅覺治療情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至本院經藥物治療,嗅覺功能並未明顯進步,仍呈嗅能功能減損,減損程度為大部份功能喪失。病患追蹤至99年11月5日,嗅能並未復原,依目前醫療技術,幾無完全治癒可能。病患經核磁共振檢查,嗅能減損應因其頭部外傷造成等語,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438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因頭部外傷之傷害,進而造成其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且該情形依目前醫療技術,尚難以完全治癒。綜合上情,足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不明車輛撞及後,致其頭部受有外傷,並因此外傷導致其腦內出血,而致其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且難以治癒,堪認告訴人確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看過告訴人診斷書,告訴人99年5月4日發生車禍,國仁醫院檢查並沒有症狀,告訴人即返家,隔日(5日)告訴人認為自己不可能沒有事,才自己開車去高雄長庚看醫生,但經過2間醫院檢查都沒有異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及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問:請詳述肇事當時行駛方向、車道?請詳述肇事經過?)我當時駕駛WI-5256號自小客貨車,由高雄往屏東下高屏大橋再轉和生路往麟洛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至地下道前再轉往工業區內,要去廣東路買東西。如何肇事的我不清楚,車輛只動了一下,由後視鏡往後看沒有發現任何狀況所以未停車再往前開」、「(問:車禍前你有無發現對方車輛?肇事後你車輛損壞情形?警方檢視你車輛右側雨刷、右前副燈(已修復)、右前保險桿擦損是否為此次車禍事後所撞擊的?)沒有,我開我車道上。我車輛右前副燈、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側雨刷斷掉。肇事後我不知道我車輛右側受損,是過了一星期經車主 邱秋琴 發現後才知道,不知道是否為此次所撞擊後受損的」、「(問:車禍前你車輛機械零件狀況如何?車禍後你車輛損壞情形?雨刷何時修復?)都很好。右前副燈、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側雨刷斷掉,雨刷斷掉我都不知道,雨刷是在前天5月20日在和生路1段匯豐汽車保養廠修復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時供承:「(為什麼你的雨刷會掉在現場?)我是在經過和生路果菜市場旁邊時因為下大雨,我開雨刷一開就斷掉,我就停在路邊用手電筒找,我找到後就夾在另一節雨刷上面,因為我沒有固定可能經過該處有一個大石頭約一個手掌大,輪胎震動雨刷就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我開車經過的時候我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我也沒有感覺到車子有撞到東西,我的雨刷本來就掉了,我的雨刷是用夾住的,所以我在交通隊前面的時候,我好像有撞到石頭,所以我的雨刷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供承:「(問:雨刷何時發現掉落?)我到高雄市換雨刷,雨刷沒有螺絲,工人沒有裝好,我開車經過和生市場時,雨刷掉下來,我本來要去撿雨刷,但是因為車輛很多,我之後才去撿雨刷,我才把雨刷夾在車子上,我就繼續開,開到接近交通隊時,我就開到工業區轉彎的時候雨刷掉下來,所以雨刷並不是在本件肇事現場掉的,是在交通隊附近掉的。當天我本來要在中油加油站加油但是因為時間過了,所以我才到左轉進○○○區○○○路的中油加油站加油。」等語。綜觀被告上揭所言,可知被告就其有無在本案事故地點撞及物品、是否知悉其上開車輛雨刷掉落、雨刷掉落地點等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審之被告所承者,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倘其確有據實陳述,當不致存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其所承上情,尚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雨刷是因為當天下大雨時其開雨刷時雨刷即掉落,惟查當天本案事故地點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上並無下雨情形,此觀卷附現場照片4張路面均乾燥無水痕之情即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與事實相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因本案事故地點處之中油加油站時間已過始轉往民生路中油加油站加油情節,非但與其警詢時所供其係要至廣東路買東西乙情不符,且該處加油站仍尚於營業中之情,由證人徐央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停在外側道路邊緣,要去對面中油加油站加油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狀,顯非實在。綜上,被告歷次所承,既存有上揭諸多瑕疵,其所辯未撞及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2.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案事故地點處之二姐檳榔攤老闆娘,於99年5月4日夜間約8時30分許,伊在上開檳榔攤內工作時,聽到碰一聲,客人先跑去本案事故地點查看,伊要跟著出去時,有輛小型客貨車停在伊檳榔攤前一下又再開走,雨刷在伊前面掉下,伊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但英文部分伊沒看清楚,當時亦有很多客人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伊在本案事故地點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旁邊有1輛機車,伊有將看到之情形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所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至頁153頁),衡之證人洪慧娟於聽聞撞擊聲響後,隨即看到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之小型客貨車經過,並參諸證人洪慧娟所經營之二姐檳榔攤距本案事故地點僅50.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該處道路速限為70每小時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肇事車輛有超速之情形,是僅得認定該肇事車輛之時速應為70公里,據此計算,該撞及告訴人之小型客貨車自本案事故地點行駛至證人洪慧娟所經營之二姐檳榔攤處,其間僅需時2.6秒,於此轉瞬之間應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堪認撞及告訴人之小型客貨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應為5256號無訛。
雖檢察官漏未將肇事車輛在本案事故地點遺落之雨刷及車燈碎片扣案,至本院無從調取上開雨刷及車燈碎片為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惟查警方在肇事現場確有尋得雨刷1支及車燈碎片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另查證人 翁文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移交雨刷給 鍾洲 ,車燈也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鍾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翁文彥有移交雨刷及車燈碎片給伊,但是現在不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可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翁文彥、鍾洲確曾取得上開雨刷及車燈碎片,此情核與證人洪慧娟上揭證述肇事車輛有掉落雨刷之情相符,顯見證人洪慧娟上揭證述內容應非虛詞。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鏽悅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情,業說明如前(詳見貳、一、㈠部分說明),又參諸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略載「案件描述:車禍,請儘速派遣趕往處理,並管制警網到達時間。
**-5256肇逃車輛。」文字,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證人王鏽悅於撥打110電話報案當時,即已報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此亦與證人洪慧娟上揭證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洪慧娟所言無訛,應堪採信。
3.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經警員翁文彥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翁文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有目擊者報伊肇事車輛之後4碼車號,伊即調閱相關路段之監視器,最後在高屏大橋下橋後往屏東方向之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證人提供之號碼相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有該路段上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錄影時間為99年5月4日夜間8時25分40秒許,且該錄視器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樓下橋處(即約台1線393.5公里處),亦有監視器位置照片4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徵以被告上開車輛遭監視器攝錄之時間與本案事故時間相近,並出現地點亦與本案事故地點相距不遠,其時間、空間均具有相當關聯,足信證人洪慧娟、王鏽悅所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5256號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疑。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承:伊於99年5月4日駕駛上開車輛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後再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等語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於99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衡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5256號與證人洪慧娟、王鏽悅證述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5256號相符,益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為撞及告訴人之肇事車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有於99年5月4日夜間8時25分40秒許行經上開監視器處,亦無從推論距離5、6公里遠之本案事故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該路段之時速為70公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即明(見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之情,是僅得認定被告當時時速應為70公里,據此推論,於5分鐘內被告之行車距離莫約5.8公里;於10分鐘內被告之行車距離莫約11.6公里,是被告於王鏽悅報案前之夜間8時36分44秒前,自當日夜間8時25分40秒許迄同日時30分、35分間之車行距離約5.8公里至11.6公里,被告自可在本案事發時行經本案事故地點,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有理。
4.被告雖辯稱證人王鏽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述與證人洪慧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翁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云云,首查,證人王鏽悅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看到雙方車輛之車牌、型號,亦無法確認撞及告訴人之車輛是否為警卷第28頁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翁文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事故地點有與證人王鏽悅交談,伊並有紀錄王鏽悅之資料,但在警卷第17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伊漏未將證人王鏽悅之資料記載在內,當時證人王鏽悅有告知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等語在卷,衡以證人翁文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復為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當知若虛偽陳述,非僅有行政懲處,並有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當無甘冒受懲處或擔負刑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情,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復參諸證人王鏽悅於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既已報明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等情,業說明如前(詳見貳、一、㈢、2部分說明),堪認證人王鏽悅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應有向到場之處理警員即證人翁文彥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且參以證人王鏽悅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業距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就其當日見聞事實及己身言行因時間推移而有逐漸淡忘之情,尚無悖常情,從而,證人王鏽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雙方車牌及肇事車輛型號等語,與證人翁文彥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不符,應係囿於其記憶能力所致,與事實難認相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證人王鏽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肇事車輛是一直往前走沒有停在檳榔攤。檳榔攤附近的人,不知道是客人還是老闆娘也是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惟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二姐檳榔攤前暫停並遺落雨刷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二姐檳榔攤老闆娘洪慧娟證述如前,徵以證人洪慧娟係在自己經營之二姐檳榔攤前目擊肇事車輛,較之證人王鏽悅所在之本案事故地點處為近,且證人洪慧娟可清楚看見肇事車輛有遺落雨刷1支等情,業據證人洪慧娟證述如前,而證人王鏽悅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沒有注意有無遺失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就肇事車輛有無在二姐檳榔攤前暫停之情,證人洪慧娟顯較證人王鏽悅較為明瞭,是自應以證人洪慧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本案肇事車輛應有在證人洪慧娟所經營之二姐檳榔攤前稍停後即行駛離。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有效日期至102年9月12日等情,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上揭規定理當知悉。且被告騎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1、
132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見其車前有告訴人停等於本案事故地點,仍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撞及告訴人之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說明如前,其自有肇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僅於本案事故地點處之二姐檳榔攤前稍停後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等情,亦經證人洪慧娟結證如前(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審之證人洪慧娟與被告或告訴人均非親故,當無偏頗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亦經到庭具結,當知悉偽證之刑事責任,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洪慧娟亦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反對詰問程序,應足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證人洪慧娟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據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情,亦堪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只感覺車輛有震動,伊自後視鏡往後看未發現任何狀況,即繼續往前行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亦自承未曾下車查看,此益證證人洪慧娟結稱被告未有停車查看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慧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聽到碰一聲後,客人說車禍,伊才跑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另參諸證人洪慧娟工作之二姐檳榔攤距本案事故地點尚有
50.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準此以觀,距本發事故地點50公尺處之證人洪慧娟既能聽聞被告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時所發出之聲響,被告為肇事之人,自無不能聽聞之理,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應有所知悉。 再衡 之一般人若遭車輛撞擊,將因此受有輕、重不等傷害甚死亡之情,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撞及告訴人,卻未當場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或報警處理等,而僅稍嗣暫停即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況衡以一般駕駛人於駕車途中發現車輛碰撞物體,通常均會停車檢視車輛受損情形,並查看確認所撞擊之物品為何,被告卻捨此不為,益彰顯其畏罪而逃逸之心態。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辦理保險之「邱小姐」到庭為證人以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經各該院函覆說明如前,事實已臻明瞭,且查被告亦未提供「邱小姐」年籍供本院傳喚,是上揭證人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又被告另聲請就告訴人之安全帽為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撞及告訴人之情,然查被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慧娟、王鏽悅證述綦詳,亦已論述在前,其事實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5月4日,而被告聲請鑑定之時間為99年10月21日,業已距本案發生時間逾5月,審之該安全帽並未經檢察官扣案,難謂無遭污染可能。從而,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邱小姐」或聲請將告訴人之安全帽為鑑定部分,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本院自無庸再行傳喚「邱小姐」到庭為證人或就告訴人之安全帽為鑑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撞及告訴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離現場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傷害等情,已敘明如前,自該當於前揭法條所定義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未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佳,惟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迄今未能治癒,使告訴人須永久承受嗅能缺損之後遺症,所生損害難謂非鉅,且肇事後罔顧告訴人逕自離去,置告訴人於險境,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
4困難,行為可眥,且犯罪後供詞反覆、狡飾其詞,未見思毫
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