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從事汽車修配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丙○○之介紹,向 賴仁堅 購買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壓毀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嗣甲○○即透過 吳福忠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 何景富 (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整修,何景富遂以「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同型休旅車之引擎(引擎號碼jt3hp10v6v0000000)、保險桿及車體,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整修。甲○○明知何景富整修後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實際上已更換上揭失竊之R7─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引擎、保險桿與車體,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以取回,而買受上述贓物。嗣於八十九年年二月間,甲○○將上述整修後懸掛A8─一七九九號休旅車,交予不知情之丙○○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丙○○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後,甲○○為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透過吳福忠、 鄒貴海 二人之介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吳福忠所經營之「楠華汽車材料商行」與乙○○(已另行審結)簽立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後,由甲○○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台中縣警察局主張該車係向乙○○所購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明知何景富事後交予伊之同型休旅車,已經更換失竊之R7─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引擎、保險桿與車體等贓物之事實外,其餘事實,則坦白承認。惟查: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原係「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 黃忠信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是解體之R7─一九八0自小客車零組件,自屬贓物,已無疑義。而上揭A8─一七九九號自小客車,透過 吳忠富 、何景富之整修後,該車所裝置之引擎、後保險桿及車體,已非A8─一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保險桿,而係「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失竊之R7─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保險桿及車體等情,除有車輛引擎、保險桿比對照片多紙在卷足憑,並經被害人黃忠信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因此,整修後懸掛A8─一七九九號車牌之休旅車,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亦無疑問。而被告甲○○本身既為從事車汽修配業者,對於已修復之受損嚴重車輛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依其專業判斷,怎能諉稱不知。再者,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吳國華(即吳福忠)將車子修理出了問題,車子只剩車牌及引擎是原來賴仁堅之車子的東西,吳國華也說車體是「阿富」(即何景富)那裡拿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復供述:因該車為贓車...為推卸自身刑責,才與乙○○訂定契約書等語,且其事後確持該虛偽合約書向台中縣警察局主張該車係向乙○○購買。由此可見,被告甲○○對於何景富事後所交付之同型休旅車,係屬來源不明之「借屍還魂」贓車一事,顯有認識,至為明顯,故其事後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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