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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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丁○○右一人林建鼎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及移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戊○○、甲○○連續故買贓物,丁○○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壬○○係設於新竹市○○○區○○○路一之一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之成品倉庫助理事務員,負責該公司成品倉庫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力捷公司離職之員工辛○○(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二人利用其他員工下班後、壬○○夜間獨自在力捷公司成品倉庫加班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壬○○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成品倉庫內總計六百餘台之掃描器以車輛載離倉庫後加以侵占,並隨即由辛○○將共同侵占之掃描器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NOVA」資訊廣場內、或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有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之丁○○、戊○○、甲○○等人。其中丁○○係於其所實際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NOVA」資訊廣場內之「書耕電腦專賣店」二次購入共約四十台之掃描器,戊○○係分別於前揭「NOVA」資訊廣場之路邊、辛○○前址住處,三次購入共約四百餘台之掃描器,甲○○則分別於前揭「NOVA」資訊廣場之停車場、辛○○前址住處,四次共購入約一百三十餘台之掃描器。嗣因力捷公司發現該公司部分市售之掃描器價格甚低,遂於成品倉庫盤點後發現成品短缺,並於丁○○之「書耕電腦專賣店」購得未經力捷公司出貨之掃描器一台遂報警而查獲上情,並追回丁○○、戊○○、甲○○尚未售出之掃描器共二十七台(均已發還力捷公司)。
二、案經力捷公司代表人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壬○○對於前述擔任告訴人力捷公司成品倉庫助理事務員,負責告訴人公司成品倉庫管理,與共犯辛○○自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共同連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六百餘臺掃描器後,交由共犯辛○○販售得利等情坦白承認,經核與共犯辛○○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後已離職) 陳振峰 指述其詳(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六十三至六十
四、九十六、一0一至一0二頁),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陳振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關於被告壬○○之部分,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丁○○、戊○○、甲○○等三人固然均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地點向辛○○購買告訴人所生產之掃描器後並轉售得利之事實,惟一致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買受之掃描器為贓物,辛○○出售時表示掃描器沒問題云云。經查:
1、被告丁○○等三人所買受之掃描器係被告壬○○、辛○○侵占自告訴人一節,除經被告壬○○、辛○○供述明確外,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振峰指述其詳,業如前述,此外,復有機台出入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是被告丁○○等三人所購買之掃描器客觀上為贓物無疑。而被告丁○○等三人所購買之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遠低於告訴人正常出售之價格,亦有銷售明細簡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
2、被告丁○○等三人雖均辯稱不知力捷公司出售掃描器之價格,亦不知掃描器為贓物云云;然以被告丁○○等三人所買受掃描器之經過,或係辛○○攜帶掃描器至被告丁○○之「書耕電腦專賣店」兜售,或係被告辛○○攜帶掃描器於「NOVA」資訊廣場之路邊或停車場與被告戊○○、甲○○交易,或係被告戊○○、甲○○至辛○○住處取貨,且均未簽收任何單據,其等交易之地點、時間、經過,均與一般商家合法進貨之模式大相逕庭;且被告丁○○等三人所購買之數量並非僅有一、二台,其等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所購買高達數十至數百台之掃描器,絕非一般公司可能於短期內提供予特定員工之數量,而被告丁○○三人對此焉可諉稱不知?況被告丁○○等三人購入掃描器之目的係欲轉售圖利,並非單純供作自己使用,其等若非預期該批掃描器價格因遠低於一般行情必能順利售出,豈有貿然一次購入數十至數百台之掃描器,且各次均付以現金買斷之理?足見被告丁○○等三人顯已知悉辛○○所出售之掃描器並非告訴人公司所合法流通至市○○○○路不明之物,其等三人猶加以購入轉售圖利,顯有購買贓物之故意,所辯不知所購為贓物,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戊○○、甲○○之犯行,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壬○○與辛○○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辛○○於八十八年三至四月間並未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雖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壬○○共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壬○○多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戊○○、甲○○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受僱人之責任,竟監守自盜、夥同離職之辛○○共同侵占告訴人所有、多達六百餘台之掃描器,實屬不該,殊值譴責,而被告丁○○、戊○○、甲○○為賺取轉售之差額利益,連續多次向辛○○買受掃描器贓物,其中被告丁○○所購買之數量最少、惡性較輕,被告戊○○購買之數量最多、惡性較重,被告甲○○購買數量居中,惡性介於被告丁○○與戊○○之間,並念及其等四人均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代理人己○○、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四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被告壬○○、丁○○、戊○○、甲○○,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二0八至
二一一、二二五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均已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本件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各宣告其等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戊○○明知丙○○所出售之回數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回數票係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每本十張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證人丙○○購買五十本高速公路回數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以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前揭以每本十張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五十本回數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曾問過丙○○回數票之來源有無問題,丙○○表示該批回數票經過鑑識並非偽造,故伊確定回數票並非偽造後才購入,伊並不知回數票有問題等語。經查,根據證人丙○○到庭所述:「(八十九年有賣回數票給被告戊○○?)是的。八十九年過年前,我的朋友 彭鈞達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回數票,他說他的朋友,過年到了,需要現金,所以要賣回數票,一張三十五元,我與被告戊○○各買了五十本。(如何確定回數票沒有問題?)彭鈞達有在他的通訊行用偽卡鑑定機照回數票給我看,回數票上有高速公路局之標誌,我認為回數票不是偽造的,沒有問題,我有這樣告訴被告戊○○,所以我們才買的。」(見本案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核與被告戊○○所辯等情相符,且被告戊○○以每本三百五十元即每張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每張原價四十元之回數票,價格雖有較低,但所差並非懸殊,是被告戊○○所辯不知回數票為贓物,尚堪採信,況證人丙○○亦因不知回數票為贓物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是尚難認定併案所指被告戊○○買受回數票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即應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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