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住所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3萬6千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即週年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影本附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票款追索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假執行之宣告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保證責任基│GK0000000│94.9.9│300,000元│95.6.23│││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2│同上│GK0000000│94.8.9│36,000元│9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