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因生意失敗,留下鉅額債務,致聲請人獨自扶養年老體弱雙親,而聲請人長期在外工作收入不穩定,除須支應自身生活費、房租外,更須撥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至去年聲請人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數度進出醫院,聲請人遂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周轉應急。然卡債利息卻將近年息20%,聲請人每月薪資負擔自身及家人之生活經濟外,其餘收入仍無法支付卡債之利息,卡債之本金部分幾無法清償,終至積欠債務本金金額244萬3,322元,以致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等文件,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一)債務部分:現金卡債萬泰銀行67,935元、台新銀行196,773元;積欠信用卡債務部分荷蘭銀行278,388元、中華銀行143,872元、台新銀行180,740元、大眾銀行274,992元、友邦銀行(按:應係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21,106元;信用借款部分台新銀行94,040元;安泰銀行885,476元。綜上共積欠國內金融機構2,443,322元。
(二)財產部分:聲請人累積存有現金33萬元原預為生活費用等,聲請人願將此金額提出成立破產財團。且聲請人現工作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000元。名下目前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
三、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以債務人限時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今聲請人之現有財產33萬元,而負債金額總計244萬3,322元,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係選任前者,則本進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工會章程第30條、第31條之收費標準等綜合認定,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大抵為五萬元左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例益旨),聲請人之現有財產33萬元,以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即視為財團費用。為聲請人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其生活費得由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支應,故不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計算預先扣除。故聲請人先有財產33萬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後,尚餘28萬元,可資證明聲請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即供財團債務分配之可能。因此,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聲請人僅就積欠銀行債務即高達244萬3,322元,而各家銀行計算其利息大都以近年息20%計之,若僅以年息1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即有3萬541.52元,惟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2萬3,000元,根本連每月隻高額利息都無法應付,更顯其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或論聲請人係利用破產程序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之損失,若然,聲請人大可不必理會債務,不予清償;且於金融機構放款作業限制放寬以來,各家金融機構為增加業務績效,吸引消費者辦卡手對無所不用其極、放款資格寬鬆,今聲請人背負鉅額卡債,債權人豈無責任?又倘債權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依前述聲請人資產狀況,聲請人豈永無翻身之機會及經濟獲得重生之一天,對聲請人又何嘗公平?蓋破產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使債務人經濟更生及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破產機制之設置,目的就在讓經濟上一時失敗者有一個重生的機會,建立一套公平的程序。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
六、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