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義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8月(計算式:5月+3月=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雄院國刑儒113聲606字第1131006626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73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2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1427號(未執行)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未執行)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未執行)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