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81之1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而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3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
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
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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