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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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妮雅嫩白潤膚乳液」更正為「妮維雅嫩白潤膚乳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