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鑰匙未拔,乃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口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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