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