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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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建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1月6日18時許,在○○市○○區○○街○○巷○號之0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11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6年2月8日20時許,在○○市○○區○○街○○巷○號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
9日15時10分許,在○○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7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建輝業於106年7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