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翁仁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 王瑞珍 前與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共同被告,經鈞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後,異議人及王瑞珍因不服而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59號受理,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而終結。 嗣鈞院 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王瑞珍應向鈞院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0元,然異議人及王瑞珍均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及王瑞珍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定分擔比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異議人及王瑞珍與勵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異議人及王瑞珍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9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而終結,和解內容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異議人與勵儀公司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王瑞珍與勵儀公司約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勵儀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王瑞珍)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卷第109頁、第
147頁)。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是異議人及王瑞珍經法院訴訟救助而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0,
300元。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4萬0,10
0元(計算式:120,300x1/3=40,100)。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已於上開和解筆錄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項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王瑞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為共同給付,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特定記載異議人及王瑞珍應負擔之比例云云,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