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念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念婷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沒有收到任何金錢等語(107偵緝1395號卷第23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被告夏念婷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念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其友人蘇
0賢(另案偵查)之慫恿,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偕其女 林祖兒 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隨即於翌(26)日凌晨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該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予蘇
O賢,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昕玲 ,佯稱為OB嚴選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疏失,誤將訂單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植為1萬2,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移除誤植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誤將9,985元轉帳至上開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昕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念婷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余昕玲及證人林祖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其與蘇O賢之通話紀錄內容、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乙份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