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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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詔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詔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7偵15003號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03號被告涂詔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涂紹安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婉莹 」之成年人達成以提供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意,並更改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至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號予「 何挺漢 」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交予「張婉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倫金 ,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問題,致誤刷12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林倫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倫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倫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紹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倫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跨行轉帳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理由無稽,且無從防範其銀行帳戶在交付後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