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金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捌月。│││,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105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後│├──────┼─────────────┼─────────────┤│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52號│年度偵字第631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上字易第5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26日│├─┴────┼─────────────┼─────────────┤│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58號發監執行中│年度執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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