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7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上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除原已執行完畢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被告王麗雅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4日1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33弄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麗雅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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