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玉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定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間,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並以其所有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兌。在臺灣地區需匯款至大陸地區時,由吳定玉之大陸客戶居間聯繫並告知吳定玉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俟吳定玉收到客戶所匯新臺幣後,再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至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在大陸地區需匯款至臺灣地區時,由大陸客戶將人民幣匯入吳定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吳定玉再由其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至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匯兌新臺幣(下同)123萬3381元。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宜靜陳衫潤陳勝樂林佩玉塗夏碩呂家欣謝季樺林琨華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年9月17日合金蘆洲存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林宜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4年9月3日元臺南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陳衫潤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4年9月
2日金城存字第1045002142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陳勝樂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02071號函及所檢附之松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松志公 司)匯款申請書、松志公司登記資料表、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3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塗夏碩匯出匯款單、元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揚石工程行六月份廠商計價單、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元碩公司向廈門斯邁噸石材有限公司購買石材之請款單、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呂家欣存摺存款明細表、證人謝季樺之屏東歸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12月25日一北台中字第00130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林琨華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違反者,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該條立法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密集、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尚短,合計匯兌款項123萬3381元之匯兌規模非鉅,犯罪情狀相形輕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經營匯兌業務之便,賺取鉅額匯差或便利犯罪集團洗錢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至多僅在便利兩岸間小額匯兌,其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尚屬有限。且對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應認倘處以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影響我國金融政策及外匯
管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坦認無諱,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金門地區更居於小三通往來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頻繁,然兩岸礙於現況,通匯多有不便,始生本件違法憾事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本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均相形輕微,有如前述。與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係因兩岸通匯不便,一時失慮所致,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現有資力(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庭環境及全案情節等因素,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玟儒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原因│││││(新臺幣)││├──┼───┼──────┼─────┼───────────────┤│1│林宜靜│103年4月16日│25萬元│林宜靜之友人謝 青坡 急需人民幣,││││││向林宜靜借款人民幣5萬元並提供││││││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林││││││宜靜匯款新臺幣至上開帳戶後,謝││││││青坡即可在大陸收到人民幣。│├──┼───┼──────┼─────┼───────────────┤│2│陳衫潤│103年5月12日│15萬5200元│陳衫潤之妻 連崢 珊為大陸人。連崢││││││珊之廈門家人需要人民幣3萬元,││││││陳衫潤遂囑其妻匯款新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其妻之廈││││││門家人領取人民幣3萬元。│├──┼───┼──────┼─────┼───────────────┤│3│陳勝樂│103年5月15日│6萬1900元│陳勝樂在大陸石井地區購買石材,││││││需付貨款人民幣1萬餘元,故匯款││││││新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並在大陸取得人民幣1萬餘元。│├──┼───┼──────┼─────┼───────────────┤│4│松志公│103年6月10日│22萬1320元│林佩玉為松志公司負責人。松志公│││司│││司與大陸有生意往來,故需購買人││││││民幣。購買方式為林佩玉先匯款新││││││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林佩玉之大陸銀行帳戶取得人民││││││幣。│├──┼───┼──────┼─────┼───────────────┤│5│塗夏碩│103年6月16日│24萬3936元│塗夏碩為元硯公司之財務人員。該││││││公司因向廈門廠商購買石材,需給││││││付人民幣貨款,故廠商提供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附表二: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編號│收款人│收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收款原因││││││(新臺幣)││├──┼───┼─────────┼──────┼─────┼────────────────┤│1│呂家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103年5月12日│4萬7800元│呂家欣在廈門地區的大陸友人 陳曉丹 ││││:000000000000號│││向呂家欣借款人民幣1萬元之還款。│├──┼───┼─────────┼──────┼─────┼────────────────┤│2│謝季樺│屏東歸來郵局,帳號│103年5月12日│7萬元│謝季樺賣檳榔至大陸,大陸人 張金德 ││││:0000000-0000000│││給付之貨款。││││號││││├──┼───┼─────────┼──────┼─────┼────────────────┤│3│林琨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03年6月10日│18萬3225元│林琨華將淨水器賣至廈門收取之人民││││:00000000000號│││幣欲匯回臺灣,故請大陸人 蔡錦颯 協│││││││助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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