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珮柔 即 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珮柔(即 游秀貞 )自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未積欠債務)。而聲請人於99年1月23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48,210元債務{本金1,283,610元,利息、違約金556,277元,其他費用8,323元},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合計480,000元,償還百分之25.97之債務{僅佔本金37.39%},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預借現金{91年2月25,000元、91年6月10,000元、91年10月25,000元、93年7月300,000元、93年12月10,000元、94年3月20,000元、95年1月100,000元、95年4月10,000元}、其他{合興泰公司17,400元、15,000元、神碁21,000元、26,750元}、旅遊{聯誠旅行社26,392元、8,450元、7,640元}、科技電子{華允生物科技公司9,970元、紅陽科技公司9,300元、全國電子13,068元、8,016元}、百貨公司{廣三崇光百貨(2筆)、新光三越百貨}、信用貸款{93年1月20日150,000元、93年12月23日240,000元、94年4月7日200,000元、94年8月25日200,000元、94年10月180,000元、94年11月7日300,000元、94年12月20日100,000元、95年2月23日200,000元(93年12月至95年2月共13個月,信用貸款金額1,420,000元)}、首飾{金緻品實業公司}等(其他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4日訊問時亦自承(大筆信用貸款做何用途?)朋友叫我去大陸投資鞋廠,後來朋友跑掉了。剛開始我先向其他朋友借錢,後來還不出來後,我就向銀行陸陸續續共借了80萬元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