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泰華
相 對 人  吳季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八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及
之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
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本
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488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與相對
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08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在案,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系爭確認之訴起
訴狀、系爭確認之訴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之函文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
1.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為60萬元。
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包含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

3.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審案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堪信訴訟期間至
多應為2年10月(即34個月)。
㈣、依照前述審酌因素,認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以前述訴訟期間為基礎,依照前述執行命令所載
利率計算為妥。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0萬2,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6%×(34÷12)=85,000】,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10萬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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