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林長富
反訴 被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與首席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對本訴而言,應向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若僅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有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
起訴。反訴不備前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李建志應給付本訴原告首席
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73,333元, 陳述 略以:
鐵捲門費用未經驗收就直接付款給廠商,所以這筆錢是本訴
原告會要付的,反訴被告李建志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主委
如何支付這筆費用;至於律師費用部分,反訴被告 李建心
非法定代理人,仍用法定代理人身分行文給律師要解除委任
,故也是要由反訴被告李建志負責,爰依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請求等語,惟本訴原告乃係首席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並非反訴被告李建志,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李建志所提
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自非
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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