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汪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中記載
:「本件合理損失金額由法院認定」等語,未見其明確表明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亦無從
核定本件裁判費數額,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補字第518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於108年11月1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未補正
,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家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