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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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葉白烷
被 告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黃重輔
陳韋瞳
訴訟代理人 謝素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與訴外
人 林金龍 行經尚開地點時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
48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不能全數歸責被告,且林金龍逆向
行駛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額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被告與林金龍均直行上開路段,林金龍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
,與騎乘機車之被告在系爭車輛旁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
並因此晃動,有依卷附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堪認系爭車輛
車身晃動應係因事故所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事故人
車倒地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應屬可採。
⒉依上開光碟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及林金龍均直行上開路段,
林金龍騎乘腳踏車車速緩慢,而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
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直行上開路段應能注意前方緩慢行駛之林金龍,竟
疏未注意致煞停不及,顯見被告未盡前引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⒊林金龍逆向行駛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然被告與林金龍就事
故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向被告及林金龍中之1人或全體請求賠償,
故原告於本件僅向原告,未向林金龍請求,非法所不許。至
於被告與林金龍間內部分擔比例,要屬被告與林金龍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得另向林金龍請求其內部分擔額
,附此說明。
⒋又系爭車輛停放距離路面邊緣8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前開40公分規定。原告雖
主張係因有盆栽等物無法緊鄰路旁云云,然該處未設置停車
格,原告本可另覓他處停放車輛,且盆栽本不應放置路旁影
響交通,原告住址為上開地址,倘盆栽係原告放置,則原告
自不得依此主張己身無過失;盆栽縱非原告放置,原告亦可
停放他處,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亦有過失。審
酌原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告暨林金龍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過失情節,認被告暨林金龍應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
⒌至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雖有明定,然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屬交通主管機
關之行政管制項目,駕駛人如未考取駕駛執照而駕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可認該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
,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但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依其他規定如已可認為有具體過失,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對過失程度之判斷,自應依具體過失情形而
為論斷,無需再考量其有無駕駛執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既有上開具體之駕駛過失,判斷被告之過失程度,自
無需再考量其有無領取駕駛執照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
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96年7月出廠,零件費用為15,234元
、工資及定位費用為8,336元,經折價後為零件費用23,148
元,有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
109頁),依折價比例換算零件費用為14,961元、工資及定
位費用為8,187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
零件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
49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定位8,187元,合計10,681元。本件原
告就系爭車輛損壞亦有百分之10過失如前所述,是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9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
61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