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譚育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票號為KR
A0000000號、帳號為五三三─五號之支票一紙,原告於提示日向被告請
求支付款項,詎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款請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伊與盧先生原本有生意往來,且股票結算,還差伊
四十九萬元,因為伊要買法拍屋,所以向被告拿了一張票,被告也有打電話與盧
先生聯絡,才借票給伊等語。被告則以:票是原告向伊借的,伊並未對原告負有
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行二、按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行法第十
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五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惟對於被告原無對原告負有債務一節,並無爭執。被告則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是被告究有無承擔原告債務人之債務。惟查:本件原告僅與原告
之債務人盧先生以電話聯絡二次後,始將票交付給原告,至電話內容為何?是否
即為被告允諾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盧先生之債務始交付票據一節,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對
原告並未負有債務等語,堪認為真。參照前揭判例見解,自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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