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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