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台中市團管司令部列管後備
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會辦單各一紙附
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林糖 於警訊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欄論及被告有無故不依規定通報遷徙住居所,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之犯罪事實,於附錄法條欄並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法條,其於
論罪法條欄卻漏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幾字,應予補充。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之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始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較微,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是依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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