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塗智維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T字形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T字形板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上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