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緝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湯萬進 所有,交由湯萬進之配偶 黃金花 使用,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道與江山路口附近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某處麵攤,收受綽號「生哥」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及其鑰匙1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5月30日21時10分許,謝志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河堤旁道路時,為警方攔停盤查,警方並以警用電腦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機車1輛及其鑰匙1把(已發還湯萬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1755號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花之兄黃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率予收受使
用,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搬運肥料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1755號卷第4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收受贓物犯行所取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委託書(見偵卷第11頁)各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