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曾涵微 相對人 邱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潘信峯 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1月10日起至136年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秋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0,0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秋蓉、債務人潘信峯,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4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南寧││393-1││0│5│01.88│10分之1││├──┼───┼────┼──┼──┼───┼─┼──┼──┼────┼────┼─────┤│002│屏東縣│內埔鄉│南寧││393-7││0│1│05.31│全部││└──┴───┴────┴──┴──┴───┴─┴──┴──┴────┴────┴─────┘┌─────────────────────────────────────────────────────────────┐│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47│康寧路120號│南寧段393-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1.26、二層65.54、│屋頂突出物│全部│││││││、三層樓房│三層49.70,總面積186.50│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