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玉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查詢之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齡、本案未肇事傷人及酒測值甫超過標準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答辯狀所述務農為生,其作物遭猴子破壞等災情致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被告林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珠於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風景61號,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內埔分局馬家分駐所前,因與馬家分駐所警員對話,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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