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金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金賜於民國99年9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202巷之交岔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林士傑 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場就提出本人無闖紅燈之事實;抗告人通過時仍為綠燈,並無停下再闖紅燈;又原審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無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行政行為均可被推定為真正…」,請問此為何法規定,公務員之權力可以無限上綱,平民百姓所言均不可信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9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202巷之交岔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林士傑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士傑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原審卷第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民權路202巷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乙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林士傑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9年9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正在執行守望勤務,巡邏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民權路202巷之交岔路口,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抗告人停在行車分向線上,尚未越過停止線,其他在場車輛均已停止,詎抗告人無視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直接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後左轉駛入民權路202巷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民權路202巷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僅憑舉發員警一人之盤查指認即開單裁
罰,有欠妥適且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林士傑詳述如前,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舉發員警於本件違規當時,亦停等紅燈於上開交岔路口,應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且其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衡諸證人林士傑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否定證人林士傑之執法行為,要不足採。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準此,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