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上訴人 劉怡妏 法定代理人 許鴻振
劉邱寬 被上訴人 曾福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福傳於民國97年初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5,201平方公尺、持分200,000分之79)及其上1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層面積30.6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58.73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113.7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
9.54平方公尺,持分500,000分之17,101,建號1217同所在共用部分面積9,671.25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1,573)車位編號9號(下稱系爭車位)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6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詎曾福傳竟於97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劉怡妏,並於97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劉怡妏並無給付價金予曾福傳,係屬無償取得,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就系爭車位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曾福傳應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就系爭車位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桃資登字第459490號,以買賣為原因,在97年12月3日登記序號001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曾福傳應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劉怡妏之父許鴻振向訴外人 江支文 購買,因許鴻振非系爭車位大樓住戶,故借用曾福傳之名義登記,嗣終止借名登記後,許鴻振指示將系爭車位登記予劉怡妏名下。曾福傳積欠上訴人債務,於上訴人要求曾福傳以房屋及系爭車位抵償時,曾福傳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停車位為許鴻振購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福傳與江支文就系爭車位於96年1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上訴人與曾福傳於97年11月6日就系爭車位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車位於97年1月10日登記於曾福傳名下,而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劉怡妏名下。
㈣曾福傳於97年11月27日簽立切結書,說明其所有之系爭車位係許鴻振於96年出資購買而暫時登記於其名下。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位買賣糾紛曾對曾福傳及許鴻振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9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45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
㈥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自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存入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源鎰工程行(代表人 劉勸 )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日下午2時26分,劉勸簽發永豐銀行取款憑條轉帳40萬元,取得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簽發指名江支文為受款人金額40萬元之本行支票。
㈦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由許鴻振經手收訖。
㈧曾福傳與劉怡妏間並無給付價金。
㈨於97年11月6日之前,曾福傳與劉怡妏或許鴻振間,並無任何涉及系爭車位之字據或書面存在。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於97年12月初知悉曾福傳將系爭車位移轉
予劉怡妏(原審卷134頁反面),原審詢其何時認定被上訴人是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更稱:「是代書告訴我車立已經過戶給第三人(按即劉怡妏)的時候,那時候我就認定被告曾福傳與劉怡妏間有詐騙的行為。這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代書告訴我才知道的。」(同上卷頁),是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行為,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事,其遲至99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就系爭車位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12日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知悉系爭車位移轉之原因為買賣,非無償行為,又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許鴻振於同年5月5日、曾福傳於同月7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訊,非同時到案,故不知彼此間之辯述內容,其遲至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內情,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曾福傳及許鴻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載稱:其發現許鴻振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後,於97年11月27日與曾福傳、許鴻振(告訴狀載為 許福振 ,應係誤載)、許妻劉勸、 朱華烽 約於淡水談判等語,有該告訴狀附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92號案卷(該案卷3頁)可稽,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曾福傳於97年11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即表明系爭車位為許鴻振於96年出資購買而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之切結書),係在上訴人與曾福傳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按即97年11月6日)後三星期,由許鴻振將寫好交由曾福傳簽名,以串通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簡訊二則,係因曾福傳、朱華烽、許鴻振三人結拜兄弟,曾福傳於97年11月27日由許、朱二人帶到淡水與上訴人談判車位之事,不料事後竟將系爭車位暗中過戶等語(原審卷85頁),並有切結書(原審卷65頁)、簡訊二則(原審卷66、67頁)可查。可知上訴人及曾福傳、許鴻振於97年11月27日已就系爭車位應歸屬何人所有,發生爭執,並進行協商談判,則上訴人於97年間12月間知悉曾福傳將系爭車位移轉予許鴻振之女即劉怡妏時,焉有不知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之理?又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雖有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別,然二者均須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於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時起,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已進行,至於債務人之某一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係撤銷之要件不同而已,並不足以影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已知悉曾福傳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劉怡妏,就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是否損害其債權,即能判斷,其稱於收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始知悉其債權遭詐害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曾福傳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已經曾福傳移轉登記予劉怡妏,為上訴人所自認,又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與曾福傳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曾福傳已屬給付不能,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請求曾福傳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就系爭停車位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桃資登字第459490號,以買賣為原因,在97年12月3日登記序號001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曾福傳應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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