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 許鳳娥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太國
白熾昌 即廣昌地政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47條、第360條、地政士法第26條請求,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太國返還不當得利。因而以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太國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蔡太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以13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713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其上414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共用部分,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號停車位(下稱為系爭停車位)。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0月31日勘查發現該車位由機械橫移式變更為平面式,卻未經申請核准,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乃通知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樂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合法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亦與使用執照核准建築圖合法規劃之位置相異。顯見蔡太國刻意欺瞞而違反交易誠信原則,故意為不完全之瑕疵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135萬元,或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白熾昌為廣昌地政士事務所代書,經蔡太國指定從事本件代書業務,未以善良管理人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因蔡太國對於所有價購平面停車位之住戶,出售金額均為50萬元,竟要求上訴人支付135萬元,且其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於回復為機械性停車位後僅值50萬元,蔡太國顯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5萬元,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50萬元,再請求返還其差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太國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先於95年6月24日向蔡太國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8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為系爭房地)後,於96年7月29日購買系爭停車位,蔡太國已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又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一層原停車位雖設計為機械橫移式,然因使用不便及安全考量,已經系爭停車位所在樂河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4月6日召開會議同意重新規劃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並載明於「樂河大廈管理規約」,該規約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簽名同意。上訴人既明知且同意原有設計機械橫移式停車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管委會重新規劃變更為平面式之系爭停車位,蔡太國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違反交易誠信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俱屬無據。況系爭停車位縱有瑕疵,因上訴人於95年8月及96年11間已知上情,迄98年8月18日始為本件之主張,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除權及請求權行使期間而不得行使。至於白熾昌僅係受委任代辦各項土地建物過戶等地政手續,並未參與上訴人與蔡太國間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擬定,更未就該契約負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所指瑕疵均已載明於契約或有現物現狀,白熾昌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自無須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135萬元,相較於其他購買車位之住戶,已屬低價;且該價格係基於買賣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議定,蔡太國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以341萬元向蔡太國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再於96年7月29日以135萬元向蔡太國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又系爭停車位依原設計及使用執照圖說為機械橫移式停車位,現況則經變更平面式停車位,位置亦與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不同,該變更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曾以96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51800號函管委會,命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各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附表、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築圖面、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8頁至第19頁,原審北院審訴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62頁、第69頁、第7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致伊受有斷水斷電、強制拆除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之危險,已屬物之瑕疵,並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就系爭停車位上開變更是否需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未申請變更之處理方式各節,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查詢結果,已由該局引據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示『...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無本部82年1月8日台(82)內營字第8106313號函釋之適用。』之內容表示:本案於原核准停車空間重新劃設停車場,仍作為停車使用,不涉及其他空間之變更,其總車位49部,尚無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師工編第60條第3款應設置雙車道規定,依上開函示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等語,有該局9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8580900號函及100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0373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至第125頁)。顯然系爭停車位雖由機械變更為平面設計,並重新規劃位置,惟尚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無遭拆除致喪失其停車位使用目的及功能之瑕疵至明。上訴人徒憑前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5日函文主張系爭停車位為有瑕疵云云,已難予採取。至於系爭停車位於重新規劃設計為平面停車位後,其停車位之尺寸是否有違停車空間相關規定乙節,因上訴人已具狀陳明不再主張為瑕疵(見本院卷第141頁),應不在本件論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再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關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系爭停車位所在樂河公寓大廈地下一層於使用執照取得時雖已規劃停車位置並設計為機械式停車位,然該地下一層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有關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及管理使用之方式,自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規定,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洵無疑義。
七、經查樂河公寓大樓規約第9條規定:「汽機車停車標示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㈠本大廈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原規劃機械橫移式停車位計14位,平面停車位計35位,共計49位,另機車停車位8位。㈡因原有設計機械橫移式停車位使用不便及具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同意拆除機械車台,並由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就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劃位編號,規劃平面停車位合計共49位。㈢本大廈交屋時,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悉依各戶承購車位編號劃定分管範圍內使用。」有該規約影本乙份足稽(見原審北院審訴卷第35頁)。而有關系爭停車位之變更規劃設計確經樂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節,亦有樂河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存卷為據(見原審北院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系爭停車位變更設計及位置,顯然已經樂河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決議同意,並於規約明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遵循。況該規約早於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檢附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內,並載明「為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392巷6號等之樂河大廈共同維護事宜,本人許鳳娥因向蔡太國購買B3棟捌樓房屋共計壹戶,同意簽立管理規約條款如下,以下遵守:…」等語,且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北院審訴卷第51頁),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憑(見原審北院審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堪認上訴人早於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時,就系爭停車位之設計規劃位置之變更,早已瞭然;始與蔡太國簽約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獲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使用,難認有何減損或喪失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向蔡太國、白熾昌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云云,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兩造間有關上訴人解除權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135萬元遠高於蔡太國出售同等停車位予其他住戶之50萬元價金,且所交付之停車位於回復為機械式後僅值50萬元,蔡太國顯有不當得利,並應返還減少價金後之差額85萬元云云。惟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依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云云,實乏所據。且蔡太國收受上訴人所交付買賣價金135萬元,既係基於渠等間所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蔡太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利息,於法亦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地政士法第26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蔡太國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