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學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10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不能做為判斷有罪之唯一證據,(民國99年)11月17日被告經警逮捕,採集之尿液當初雖由被告親自排放,但沒有當場要被告按捺指印封緘,員警也沒有當被告面前封緘,警方採尿程序嚴重瑕疵,如依此尿液撤銷緩起訴,顯有不當,也可調閱當天員警製作筆錄時全程之錄影帶,以證被告所述為真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5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1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仁福巷1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號前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14日某時,本院逕予更正,理由詳後第四項所述),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14日某時,本院逕予更正,理由詳後第四項所述),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呂學華 於固供 稱其於99年1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其有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99年1月8日、99年11月17日同意並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355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3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
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
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之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含量高於線性濃度上限之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哥於線性濃度上線3500ng/ml(見99年毒偵字第355號卷第39頁、100年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11頁),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11月1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2次)之犯行,並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11月1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2次)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5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1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親自封緘採尿之瓶罐,質疑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於99年1月8日、99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承辦員警皆詢問:「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尿、清洗尿罐並加封?」,被告均確認無誤後始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見99年毒偵字第355號卷第10、11頁、100年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6、7頁),且於偵查時並未向檢察官爭執,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未違法,抗告意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