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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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起訴狀誤載為六十七萬五千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興建及出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五八八地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百二十四,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四一六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四樓第四層房屋,面積五十六.三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共給付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又雙方於上述買賣契約書另有附註「買賣雙方同意如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尚無法如期過戶(即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則要求退款並補其鐵窗等工程費用」及「雙方協議於房屋過戶前因乙方(被告)問題致使產權無法如期順利移轉,乙方應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甲方(原告)」之約定,詎料被告一直無法如期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未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原告已超過三年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拖那麼久,不買了,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五十萬元及鐵窗工程費用十七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房屋部分因先夫 戴升圓 欠稅遭稅捐處查封,無法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備註欄加記:「雙方協議過戶前乙方(被告)本身之問題如無法處理而使產權無法如期順利移轉時,雙方願意無條件履行如下:甲方(原告)遷出此該屋(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乙方願將所收之款五十萬元無息退讓甲方,各無異議」。至原告所謂之附註「買賣雙方同意如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尚無法如期過戶,買方則要求退款並補其鐵窗等工作程費用」及「雙方協議於房屋過戶前因乙方(被告)問題致使產權無法如期順利移轉,乙方應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甲方(原告)」,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已將系爭買賣房子交付原告,原告至今亦仍居住於該處。
(二)嗣被告之夫戴升圓(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業已解決欠稅問題,塗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屢催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尾款二百萬元,均未蒙置理,是原告並未違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戴升圓(已死亡)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共給付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至今仍未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系爭房屋部分之出賣人戴升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爭執之要旨乃在,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並已為合法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即返還鐵窗工程費)之給付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設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有無受有原告已支出之鐵窗工程費之不當得利。
二、回復原狀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至今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乃屬解除契約後,恢復原狀之請求,惟原告是否具有解除權,尚非無疑,亦即就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縱認被告已遲延給付,則該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乃原告欲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根據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皆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存在,兩造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又表示因被告久未過戶,曾以口頭表示「不買了」,所謂「不買了」,究其真意,縱可解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原告已不願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而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不買了」,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查,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戴升圓,其已經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則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原出賣人之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即學說上所謂解除權之不可分性,而原告僅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於此前提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得當利返還請求部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解除,系爭房屋亦未返還被告,則原告縱有支付鐵窗工程費用一事,因系爭買賣契約尚存在,原告乃基於為自已之利益而支出此一費用,對被告而言,自無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為明顯。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惟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前所為之鐵窗工程,可否認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非屬無疑,縱認可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鐵窗工程費用已支出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窗工程費用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