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四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辛○○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鎮○○路○○○號
己○○住台北縣○○鎮○○路一六七之二號丙○○住台北縣○○鎮○○路一六七之一號丁○○住台北縣○○鎮○○路○○○號庚○○住台北縣○○鎮○○路○○○號乙○○住台北縣○○鎮○○路○○○號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和解移轉取得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門牌重編前為籠山路一號)、一六七號(門牌重編前為籠山路二號)房屋之共有權及同地段門牌籠山路一七二號、一七三號、一七四號、一七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下:
㈠被告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
○○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
㈡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
○○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六七之一號之房屋。
㈢被告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
○○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六七之二號之房屋。
㈣被告 林栢勳 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二
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
㈤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二
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G、H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七十七及八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七三、一七四號之房屋。
㈥被告庚○○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二
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上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房屋及原告所有之房屋,縱若被告對系爭房屋加以裝修,亦僅係其材料(動產)附合於原告所有之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係有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自系爭上開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其占有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均辯稱:系爭房屋原係 耿德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德公司)之員工宿舍;被告均係因該公司之員工或眷屬身分而自民國五十餘年間,由該公司提供宿舍供其等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原係磚牆及黑色屋頂,已因颱風來襲時吹垮房屋屋頂致不能使用,耿德公司未為修復,乃由被告等自行予以重新修造而成現今之房屋,被告等自非無權占用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和解移轉取得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門牌重編前為籠山路一號)、一六七號(門牌重編前為籠山路二號)房屋之共有權及同地段門牌籠山路一七二號、一七三號、一七四號、一七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戊○○、丙○○、己○○、丁○○、庚○○、乙○○分別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六六、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七二、一
七五、一七三與一七四號房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系爭房屋現場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房屋如僅完成基礎結構或毀損而僅餘其基礎構造,未達於可獨立供人使用而有其居住之經濟價值之物者,僅能認係建築材料之堆積,自難認為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即非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九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上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房屋及原告所有之房屋,縱被告對系爭房屋加以裝修,亦僅係其材料附合於原告所有之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之房屋原係磚牆及黑色屋頂,已因颱風來襲時吹垮房屋屋頂致不能使用,耿德公司未為修復,乃由被告等自行予以重新修造而成現今之房屋,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六六(門牌重編前為籠山路一號)、一六
七之一、一六七之二(門牌重編前為籠山路二號)、一七二、一七五、一七三與一七四號房屋,於耿德公司經營中之員工宿舍房屋,原係黑色簡式屋頂、磚土造牆壁及木造窗戶及房門,業經被告提出舊屋照片五幀為證;目前坐落上開地址之房屋皆為水泥磚造房屋,上覆鐵皮及石棉瓦板屋頂,並輔以新造鋼鐵柱樑、不銹鋼或鋁造窗戶及房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登記加強磚造房屋是否即現今之坐落原址之房屋,已屬可疑。
㈡又證人壬○○證稱原耿德公司所有之房舍曾受颱風災害之破壞,但其經營之時
期均會派員去維修,惟證人本人並未在該房舍現場,而委由當時之產業公會理事長 簡來進 (已歿)與被告等住戶洽談;證人所稱系爭房屋確係曾遭風災損壞,爾後再經修造始成現今之房屋,與上開房屋之現狀與舊屋之狀況之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所言該宿舍之維修均由耿德公司所為云云,其並非實際接洽之人,其證言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耿德公司所有之房舍曾受颱風損害而未經回復,其狀況僅係無屋頂、門窗、
裸磚及水泥地,有被告提出之現今無人使用而擱置於系爭房屋一旁之房舍殘垣照片一幀附卷可按。是依上開系爭現有房屋與原耿德公司所有之房舍狀況相比較,並參酌該擱置之殘垣,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耿德公司所有之房屋,經風災肆虐破壞後,已經結構毀損而僅餘其基礎構造,未達於可獨立供人使用而有其居住之經濟價值之物,故僅成為建築材料之堆積,自難認為定著物,即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房屋已不復存在,現今所存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房屋乃新造之房屋而原始發生新的所有權之不動產。
三、從而,原告固就舊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二、一七二、一七
五、一七三與一七四號房屋登記為所有人或共有人,惟該上開房屋業因風災肆虐破壞而滅失其獨立不動產之構造,其所有權自亦隨之滅失,則原告本於其登記簿上所載而實不存在之權利名義,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上開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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