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一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六號四樓
甲○○住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傳雄 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份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二紙,約定還款期限為七年,自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清償,於每月六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倘遲延履行,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款契約二份為憑;詎借款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第二筆借款本金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零八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借款人邱傳雄抵押物,原告借款本金受償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尚餘本金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又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之一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償本金三十萬元;目前尚欠本金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借款人即訴外人邱傳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應對於訴外人邱傳雄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提出借據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二民執丙字第四七六八號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不爭執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之真正,惟辯稱其已為借款人清償人其中借款三十萬元,原告公司曾答應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借據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二民執丙字第四七六八號通知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真正,又被告甲○○、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己○○未到庭為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又被告戊○以其已為借款人清償人其中借款三十萬元,原告公司曾答應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主張原告公司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聲請訊問之證人 賀中興 雖證稱其曾聽聞原告公司之人告之被告如一次款三十萬元就不再究其責任云云,惟被告僅係停車場之管理人員而聽聞其事,尚無其他證明可資佐證,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公司有何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書面,亦無法提出其所稱之人確有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權責之證明,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證明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法為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摡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六第一款、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借用人邱傳雄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乙○○並未為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又被告甲○○、戊○為借用人邱傳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對於邱傳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人邱傳雄負遲延責任之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F0;附表: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利息│計算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違約金之││之借款本金│之期間│之週年利│之期間│週年利率││(單位:新台幣)││率│││├────────┼─────┼────┼───────┼───────┤│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七十九年九│百分之十│七十九年十月七│百分之一點零││佰零捌元│月七日起至│點三四│日起至八十年四│三四│││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月十五日止│├───────┼───────┤││││八十年四月七日│百分之二點零│││││起至八十四年九│六八│││││月十五日止││├────────┼─────┼────┼───────┼───────┤│肆拾壹萬叁仟捌佰│八十四年九│同右│八十四年九月十│同右││壹拾元│月十六日起││六日起至八十六││││至八十六年││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止││││日止││││├────────┼─────┼────┼───────┼───────┤│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八十六年四│同右│八十六年四月二│同右││壹拾元│月二十二日││十二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