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垣儒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垣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垣儒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
李垣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 蔣智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蔣智偉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垣儒分別與蔣智偉(另經原審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獨自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李垣儒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蔣智偉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對象,犯罪時、地與交易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垣儒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李垣儒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就被告李垣儒與同案被告蔣智偉是否全部共同販賣或部分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有不明,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公訴人當庭將犯罪事實確認更正為被告李垣儒與同案被告蔣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係共同販賣,被告李垣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係獨自販賣【一(三)部分經認係被告李垣儒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八)係同案被告蔣智偉單獨所為之犯行(原審一卷第55、56頁),則本件自應以確認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垣儒、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 黃先霖邵翔豐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93至98、101至108、112至115、118至122頁,偵二卷第151至153、178、179頁,偵三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綦詳可佐(警一卷第8-1至15、25至27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18至123頁、偵二卷第64、86至90頁),復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002142號、第0022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警一卷第5至8頁)、被告李垣儒、蔣智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81至90頁)、現場照片64張(警一卷第
132至163頁)、扣押物照片30張(警一卷第164至178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三卷第53、109至111、137、260至274頁)、門號0000000000遠傳通聯資料查詢1份(警三卷第144至151頁)、黃先霖及邵翔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11至21
4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李垣儒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據上述,被告李垣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垣儒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垣儒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李垣儒就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垣儒與同案被告蔣智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垣儒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被告李垣儒所持之物品為毒品,亦知悉前往目的地係為販賣毒品,仍駕車載送被告李垣儒一同前往目的碰面並與邵翔豐交易毒品,業據被告李垣儒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92、93頁),堪認該友人與被告李垣儒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李垣儒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垣儒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692號、98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垣儒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原審二卷第92頁),另就附表3所示之犯行,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李垣儒販賣甲基安非命予綽號「掃把」即 邵祥豐 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見警一卷第47-49、50-55、警三卷第72-77、偵一卷第46-50、96-97、偵二卷第111-112、頁);而李垣儒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已經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李垣儒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就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1年
7月26日警詢筆錄中即辯稱:於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至17時許,不曾在國宅販賣毒品予黃先霖等語(警三卷第74頁),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偵一卷第46-50頁),洵難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辯護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於偵審中業經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者為「蛋仔」、「蔣智偉」,應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蔣智偉與被告係員警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搜索製造、販賣毒品案件,同時被查獲之人(蔣智偉拘捕時間係10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被告拘捕時間係100年12月22日19時25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偵三卷第23頁),且員警自100年11月24日即就同案被告蔣智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100年聲監字第00214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5-6頁)附卷可稽,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獲被告及蔣智偉2人販毒案件,則同案被告蔣智偉自非因被告李垣儒之供述而查獲;至「蛋仔」之人,被告李垣儒並未供出其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本院卷第50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表),自亦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足見本件被告李垣儒並無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李垣儒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自屬無據。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另指摘附表編號
1依同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屬無據,即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用該等毒品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李垣儒無視於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得款4500元,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斟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即此部分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李垣儒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李垣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並斟酌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幫忙家裡養殖雞隻、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10月、4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另被告上訴意旨,再指稱量刑過重,原審未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已論述如前,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李垣儒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就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2、4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附表編號1未自白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李垣儒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自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李垣儒所有並供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70、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係同案被告蔣智偉所有並供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蔣智偉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1
9頁,原審一卷第55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部分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由被告李垣儒與蔣智偉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垣儒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500元、4500元、3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別宣告與蔣智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犯罪時、地與交易之方式、數量│主文│││││及金額(新臺幣)││├──┼───┼────┼──────────────┼──────────┤│1│蔣智偉│黃先霖(│黃先霖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李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李垣儒│綽號 阿毛 │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蔣智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使用行│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刑柒年貳月;搭配門號││││動電話門│後,表示要向蔣智偉買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號095550│他命1小包。蔣智偉隨即指示李│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4702)│垣儒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SIM卡),應與蔣│││││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正勤 │智偉連帶沒收,如全部│││││ 君毅 國宅第五棟大樓走廊與黃先│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霖交易,嗣李垣儒交付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他命1小包予黃先霖,並向黃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霖收取500元。│佰元應與蔣智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蔣智偉│同上│黃先霖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5時│李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李垣儒││2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蔣智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搭│││││繫後,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並約定在高雄市802國軍醫院│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附近交易。嗣於同日上午5時56│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分許,黃先霖再與李垣儒確認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802國軍醫院之正門口見面,李│佰元應與蔣智偉連帶沒│││││垣儒隨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先霖,並│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向黃先霖收取500元。│抵償之。│├──┼───┼────┼──────────────┼──────────┤│3│李垣儒│邵翔豐(│邵祥豐於100年12月初某日晚上│李垣儒共同販賣第二級│││與姓名│綽號掃把│11時許,以其行動電話與李垣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年籍不│,使用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搭│││詳之成│動電話門│繫後,表示欲購買「半個」即重│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年男子│號092079│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2630)│李垣儒隨即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成年男子駕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一同前往 正勤君毅 國宅,並交付│仟伍佰元應與姓名年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邵祥豐,│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邵祥豐則交付4500元予李垣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李垣儒│同上│邵翔豐於100年12月4日晚上11時│李垣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許,以其行動電話與李垣儒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00000000號使用之易利│││││垣儒表示人在三信家商附近,邵│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祥豐遂立即趕往三信家商對面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超商與李垣儒見面,李垣儒則交│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沒│││││付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小包予邵祥豐,因邵祥豐現款不│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足乃先交付1500元予李垣儒,嗣│。│││││餘額1500元於改日交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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