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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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付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事實
一、陳志成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陳志成將該屋出租予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使用,期限自民國97年6月10起至103年6月9日止,由儀大公司在該處設立百事特童裝新莊幸福門市(下稱百事特童裝幸福門市),陳志成因百事特童裝幸福門市主任 陳政勳 向其反應門市旁騎樓或遭他人擺設攤販營生,或遭他人停放機車,影響門市形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聘僱不知情之工人 陳勝雄 架設鐵架,外輔以木板包圍,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25A部分面積為9.36平方公尺之現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加以圈圍(詳如附圖),並於該國有土地內擺設盆栽,排除公眾進出通行,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嗣因接獲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9年9月27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會等各單位聯合會勘為警查獲,陳志成乃於100年4月13日自行折除前開鐵架、木板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儀大公司前後任之門市主任 王柏勳 、陳政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店員 李家卉黃雅停林筱渝 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 陳義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現場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1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64385號函附之陳報單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此外,檢察官復於偵查中派員至上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現場勘驗,確認所在係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為9.3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675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設置固定鐵架、木板圈圍系爭國有土地,確已足以排除公眾之進出通行,渠有不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私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勝雄設置固定之鐵架及木板圈圍土地,以竊佔國有土地,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應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為排除攤販占用及機車停放藉以維護其所有建物店面之外觀形象、以及以固定鐵架、木板圈圍土地之方法,影響該處往來行人之通行,惟念及所佔用之面積僅9.36平方公尺,其所得利益非鉅及所生損害亦尚屬輕微、復衡其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劣(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智識能力有限思慮難免欠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自行拆除前開鐵架、木板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00年4月13日自行拆除鐵架、木板等障礙物,此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義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賠償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佔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承諾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付該處於
100年11月24日所陳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新臺幣6312元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財產上賠償,以確保國有財產之損失獲得填補;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被害人將被告履行負擔之情形陳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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