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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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江宏祥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溫永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溫永富任職於桃園縣
警局刑警大隊,惟經本院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詢結果,並無「溫永富」之員警;本院再依原告聲請調
閱本院99司桃簡調第277號調解卷及99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審理卷,然原告於上開調解卷中,亦僅陳報被告之送達地址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然查該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所在地,而本院於該調解案件中,依前址送達起訴狀等文
書予「溫永富」,結果則為查無此人;另外再查閱前開審理
卷,雖有內政部於99年3月3日以桃警督字第0990040669號
函覆:於民國90年間,「溫永富」任職於刑警大隊,然「溫
永富」業已於91年7月16日退休,此外,即無「溫永富」之
相關資料,本院文書仍無從送達。本院前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46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31日囑託法務部
矯正署台北監獄典獄長向原告送達,並於同年4月6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