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綉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僅騎乘輕型車機,情節輕微,並請體諒被告係初犯,又需扶養子女,薪資不高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輕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所量定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虞,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請求科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要難有據,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且可易科罰金,本院查無理由認定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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