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96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一、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慧貞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1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