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92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陳信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9,685元(含本金154,238元)迄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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