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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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葉幸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河南路2段143-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李俊儀 所有,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俊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元(含零件費用26,421元、工資費用3,086元、烤漆費用5,4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5-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53頁、第57-63頁、第67-8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966元(含零件費用26,421元、工資費用3,086元、烤漆費用5,459元)云云,業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保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8年11月19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應為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642元(計算式:26,421×1/10=2,642;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86元及烤漆費用5,459元,共計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1,187元(計算式:2,642+3,086+5,459=11,18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李俊儀將系爭保車停放於劃設黃線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7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足見李俊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李俊儀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俊儀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831元(計算式:11,187×70%=7,831,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俊儀34,966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831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1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