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NSUKPHUMIN(泰國籍,中文姓名:普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NSUKPHUM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SANSUKPHUMIN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外出購買生活用品之動機,卻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為泰國移工及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兼衡被告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險。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號
被 告 SANSUKPHUMIN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年9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SUKPHUMIN(泰國籍;中文名:普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許起,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宿舍內,飲用米酒頭約4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段某處,因違規搭載乘客,而為執勤員警所攔查,經警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5分許,對普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普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此有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日
檢 察 官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2月18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